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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勞動爭議仲裁的誤區是哪些?

[ 來源: | 作者:本站 | 瀏覽:735次 ]

勞動爭議勞動仲裁法律法規

導語

申請勞動仲裁時候,該怎么樣圍繞勞動關系準確表達事實與理由部分?

申請勞動仲裁時候,該怎么樣圍繞勞動關系準確表達事實與理由部分?申請人提出仲裁請求時候應該盡量一并提出全部的,不要隨意變更仲裁請求。而還有勞動者要做必要的訴前調查取證,不能夠把調查和舉證全交給仲裁機構和用人單位。

提醒勞動者要避免申請勞動爭議仲裁的四種誤區:

1、只要把事情的來龍去脈寫清楚就行

正確做法:圍繞勞動關系準確表述“事實與理由”部分

要進入勞動爭議仲裁程序,先要寫一份《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書》(以下簡稱仲裁申請書)。有的勞動者認為,仲裁申請書中的事實部分越簡明越好,等到正式開庭時再詳細說清楚也不遲。仲裁申請書是勞動仲裁員接觸勞動爭議案件的第一手材料,而且整個立案審查和案件審理,都是圍繞仲裁申請書展開的,因此,“第一印象”很重要。

因受法律知識和語言表達習慣所限,勞動者往往不善于使用法言法語,寫仲裁申請書時大多為流水賬式記述。按照以往經驗來看,仲裁申請書不僅需要說清基本事實,還應把雙方的法律關系以及基于法律關系引發爭議、勞動權益受到侵害的具體情況交代清楚。

具體而言,仲裁申請書一般包括申請人信息、被申請人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請求事項、事實與理由等部分。其中,重點是“事實與理由”部分,該部分一般圍繞雙方建立勞動關系的基本事實展開,包括什么時間、到什么地點、為什么單位提供什么工種或崗位的勞動,接受什么單位的管理,由什么單位支付勞動報酬,從事的工作是否屬于該單位的業務范圍,以及什么勞動權益受到侵害的事實等。同時,“事實與理由”部分又需為各項仲裁請求的成立提供事實和法律依據。

2、仲裁請求可以隨意變更

正確做法:盡量一并提出全部仲裁請求

實踐中,勞動者往往隨意變更仲裁請求。比如,有的勞動者在遞交仲裁申請書時只提了一項仲裁請求,在依法開庭審理結束后,又覺得自己提少了,還應增加兩項仲裁請求,隨及又向仲裁機構提出變更申請;有的勞動者在勞動仲裁階段只提了兩項仲裁請求,不服仲裁裁決進入一審訴訟階段后,又臨時增加了一項訴求。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增加、變更仲裁請求超出規定期限的,則可能視為新的爭議不被審理;新增加的仲裁請求,未依法經過勞動仲裁程序的,如新增訴求與原訴求具有可分性,則可能不被審理或不予支持;對于勞動者臨時增加的仲裁請求,用人單位可要求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依法重新計算答辯和舉證期限,如此直接導致的結果就是增加勞動者維權的時間成本。時間是勞動維權過程中最昂貴的一項成本,因為它不可再生。因此,勞動者要盡可能地避免出現仲裁請求變來變去、隨意增加變更的情形,建議在綜合評判爭議事實的基礎上一并提出可主張的全部訴求(基于勞動仲裁或訴訟策略考慮的除外)。”

3、調查和舉證全交給仲裁機構和用人單位

正確做法:要做必要的訴前調查取證

實踐中發現,勞動者大多證據意識不強,不清楚哪些證據對自己有利,以及如何合法有效地收集證據。

訴前的調查取證是啟動勞動仲裁程序的準備環節,非常重要。首先,未進入法律程序前,勞資糾紛還可以通過協商、和解或向調解機構申請調解等渠道進行解決,這個過程是最佳的收集證據時期;其次,勞動者在專業機構或者勞動法專業律師的指導下收集證據,取證的效率、證據的效力和被采信程度相對較高;再有,在通過訴前調查取證對爭議事實深入了解的基礎上,更易提出合法、明確、完整的仲裁請求,可少走彎路;最后,一般情況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在審查時會要求提供被申請人的企業工商登記等相關資料,申請人可到企業注冊或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調取,并加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章。

4、用人單位說會研究補償,讓等一等

正確做法:仲裁申請的時效范圍是一年

發生勞動爭議后,不少用人單位會與勞動者進行協商處理。但是,也有不少用人單位以開會研究或向上級報告為由,一次次拖延。發生勞動爭議后,積極與用人單位進行協商或和解是對的,但請注意協商或調解不能無限期地拖延,否則很容易因超過勞動仲裁時效而導致無法進入法律維權渠道。實踐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就爭議事項進行的協商大多是口頭方式,很難有證據保留,如一旦超過一年的勞動仲裁申請時效而又無法就“時效中斷或中止”進行舉證時,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很可能會不予受理。

所以,要把握好申請仲裁的時間。首先,勞動者要在與用人單位就爭議事項進行協商的同時,在一年的時效范圍內預留出合理的仲裁申請準備時間;其次,勞動者要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遞交仲裁申請書,以免走彎路。

依據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